刑法上對許多名詞有其特定的解釋,若全無基礎者很難直接從字面上理解背後意義。

故太平花了許多時間參酌一般教科書以及實務見解,特地彙整較為重要且基礎「100個考生應該懂的刑法名詞概念」如下,以增進初學者對刑法的理解。

 

(一)總則部分:

1. 罪刑法定:指任何不法之行為,法律上有明文規定處罰者,才會對犯行之人科以刑罰。

2. 罪刑均衡: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3. 一罪不二罰:一個犯罪意思下所做之行為,會經過一個綜合的法律評價後,做出一次刑罰,如有重複被起訴定刑,可透過刑訴法有關非常上訴之規定,尋求撤銷。

4. 從舊從輕:行為時和行為後,其法律規定不同,造成刑有輕重之別時,應以從舊為原則,從輕為例外,如我國刑法第2條規定。

5. 該當性: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即具體的生活事實與法律的抽象概念相符合時。

6. 違法性:違反社會期待性,行為必須對法益有所侵害,經價值判斷為違法,始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7. 有責性:指行為人是否能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

8. 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並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9. 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其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10. 主觀:行為人之想法,根據自己的認知對事物作判斷,而不求符合實際狀況。

11. 客觀:行為之事實,多數人之想法,故較多數人所認同而不加上個人意見。

12. 意圖: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預想實現犯罪結果之發生,以達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13. 動機:犯罪之遠因,決定犯罪意思的間接原動力,如欠錢行搶,飢餓偷竊。

14. 侵害犯: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法益有一定侵害,指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實害結果。

15. 抽象危險犯:人們經過無數事例的反覆觀察及經驗歸納後,認為只要從事該行為就具有危險性,即無須法官判斷,只要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成立犯罪。

16. 具體危險犯:需行為對客體實施之結果,致生危險者,如不發生危險,罪責不成立。指法官需就個案判斷行為是否招致危險狀態。肯定時,始成立具體危險犯。

17. 純正身分犯:以身分、特定條件為構成要件,即有此身分之人其行為、特定條件才構成犯罪。

18. 不純正身分犯:不以身分為要件,普通人有此行為亦犯罪,但具備法定身分者,按其他較重或較輕罪名論斷。

19. 舉動犯(行為犯):構成要件以身體動靜為內容,一有行為,不待結果發生,即成立犯罪。

20. 結果犯:構成要件之行為,以一定結果發生為必要,犯罪始能成立或既遂。

21. 純正不作為犯:指以法律明定不作為方式為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而不為。

22. 不純正不作為:不作為 +「保證人地位」。法律無明定,設行為為設定構成要件,行為人確以不作為方式實現。

23. 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指特定之犯罪,卻超乎預期之重結果,而法律有明文規定,使行為人負擔較重刑法者稱之。

24. 相當因果關係:指在經驗法則下,綜合當時所有行為所存在之事實,作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相同條件下,均可發生相同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25. 保證人地位:行為人對被害法益,有監督保護義務,藉不作為方式而成立犯罪可能,此義務狀態存在稱之保證人地位。

26. 信賴保護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其從事某些特定危險行為,如無特別情事,可以信賴被害者或第三者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行動,避免危險情事發生,若因被害者或第三者之不適之行動,致生危險損害,則不可歸咎於行為人之過失。

27. 容許危險:指某些特定行為雖具有危險性,對社會有益或不可或缺或避免社會停止進步,容許其危險行為所造成結果,不必付過失之責,如核能使用、化工的經營,麻醉師(麻醉與手術),其麻醉之行為,雖屬危險之行為,但出於維護社會之法益,容許其免付過失之責,正所謂超越容許危險,才有過失,但須有限制。

28. 無期待可能性:指行為當時,不能期待或不能強求行為人不為此犯罪行為,而行為人有此犯罪行為時,因無期待可能性,則不必付該行為的責任。

29. 違法性錯誤:又稱禁止規範錯誤,指行為人不知其所實施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或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30. 構成要件錯誤:又稱事實錯誤,指行為人認識的事實和外界客觀存在事實不一致。構成要件錯誤,可區分客體錯誤、打擊錯誤。

31. 客體錯誤:即行為人主觀滿足犯意之知與欲,惟客觀要素發生瑕疵之情形。

32. 打擊錯誤:或稱方法錯誤即行為人所希望之目的不遂,卻發生他種結果之謂。

33. 因果歷程錯誤:乃指行為人之行為中發生主觀因果歷程與客觀因果歷程不一致之現象。

34. 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時,雖屬無責任能力狀態下,但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有決定意思之自由,稱之。

35. 麻醉狀態下違法行為:不同於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由於酒精之強度作用下,如泥醉情況,或因藥物作用下,例如使用安非他命,形成幻覺幻想狀態下,而實施的違法行為。

36. 阻卻違法:行為已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則上形式上可推定為違法性,然因事實上實質要害輕微,或為維護另一重大利益,無論社會規範或倫理道德均應將其推翻,而不具違法性,則推翻之行為稱之。

37. 正當防衛: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它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合法的自衛反擊行為,又稱自我防衛,簡稱自衛。

38. 防衛過當:防衛行為必須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內進行,否則就構成防衛過當。必須注意的是,並非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構成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

39. 緊急避難:指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以而損害另外的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

40. 既遂:係指犯罪行為人,經故意犯罪行為各階段如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即構成犯罪行為之既遂犯

41. 未遂:「未遂」即「尚未達成」的意思,未遂繼續發展就會變成「既遂」,始於著手而終於既遂的行為階段

42.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43. 共謀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44. 教唆犯:又稱造意犯,創造他人犯意,使本無犯罪意思之人,產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之行為。

45. 幫助犯: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者,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對所幫助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預見。

46. 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之內故意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47. 想像競合犯: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從一重處斷。

48. 自首: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49. 緩刑:乃對初犯輕微犯罪行為的人,猶豫其刑的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的執行,倘犯人在法院宣告的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的,則不再為刑的宣告,或不再執行已宣告的刑罰。

50. 假釋:指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悔改實據者,可遞減刑責提早出獄,但至少要服刑滿6個月以上。

 

(二)分則部分:

1.違背職務:指對於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而言,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以及為之而不正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2.要求:主動向人索求不法報酬之行為,一但有其要求,不待對方允應,即成立犯罪,其手段不論言語、手勢、文字、默示均無不可。

3.期約:雙方就賄賂意思達一致行為,不以數額、種類、交付地點明確為必要,達概然性意思合致即可。

4.收受:公務員或仲裁人實獲關於職務行為之賄賂獲不正利益,其無形的精神利益亦同。

5.賄賂:指與公務員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以社會通常觀念,逾一般社會禮儀程度之餽贈,得以金錢折算價值之財物或金錢,如現金、黃金、珠寶。

6.不正利益:凡賄賂以外,足以堤共人類滿足一切利益且屬不正當者,不論有刑、無形精神上,均屬之,例如,召技、職位介紹、免除債務。

7.凌虐:凌辱虐待,泛指一切違背人道,顯有損害人犯身體、人格不人道之待遇,如長期鎖綁、 毆打、猥褻、妨礙睡眠、不予飲食、剝奪衣物等(食不給飽、衣不給暖、病不給醫)。

8.公然:指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且不限於公共場所,即便為封閉場所,有特定多數人,仍為之,如大學的中正堂。

9.公眾:不特定之多數人。公共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場所。

10.聚眾:糾集多數人,人數隨時會增加,足以達到危害地方安寧。其標準,須個案判斷之,其關鍵點為所聚集人數是否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11.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

12.漁利:指漁獵財利,包括不正利益在內。

13.挑唆:挑撥唆使。挑唆訴訟:使本無意興訟之人,因挑唆成訟。

14.包攬:承包招攬。包纜訴訟:承包招攬訴訟,律師亦罰之。

15.逮捕:謂依刑事程序法拘束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強制處分,拘提亦屬之。

16.拘禁:指拘束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例如,對被告之羈押,對受刑人之監禁。

17.脫逃:自力於不法脫離公權力之監督,指欠缺法律正當理由,脫離人、和物的監督而恢復自由。使用之方法為何,在所不問,亦不以暴力為限。

18.縱放:解除對控制犯人自由的公力,使其恢復自由,不以縱放人數為標準,皆以侵害一個法益的犯罪。

19.便利其脫逃:指公立監督處於弛緩,或製造機會、提供工具方法等任何手段,幫助犯人脫離公權力之監督。

20.藏匿:隱藏匿跡,使之難以或不被發現,例如收容犯人於山中小屋。

21.隱避:指隱遁躲避,例如,易容或指示逃亡路徑。

22.誣告:凡捏造不實事項向有權受理機關申告之行為,不論形式均屬之,而其性質因屬侵害國家法益,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仍成立一誣告罪。

23.偽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或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卻為虛偽陳述。

24.損壞:指進行物質性破壞而致使其失去效用,如直接在馬路挖掘坑洞,使人陷落。

25.壅塞:以障礙物阻塞或遮斷交通工具之行徑路線,如設置路障或傾倒廢棄物於馬路。

26.偽造: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

27.變造: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

28.文書:附著於有體物上之思想或意思,其內容可以作為法律關係之證明,且可認知製作者之紀錄和證明,具備文字性、有體、持續、意思、名義性。

29.有價證券:性質屬於文書的一種,係表彰具有財產權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做成證券;行使必須提示證券;移轉必須交付證券。如外國貨幣、本票

30.印章:刻有文字或符號之印顆,無論材質外觀均無限制印文:印影之意。不論是臨摹描繪或是電腦合成,均屬之。公印: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職務之印信

31.署押:謂書寫名字或記號,例如簽名、印指紋、畫十字。 公共危險:指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及一切之安全。

32.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45台上563) 大法官釋字617: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交等無藝術、醫學、教育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另一般人感覺不干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佈者,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33.和誘: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使被誘人同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引誘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34.略誘: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為要件,使被誘人違反自主意思,脫離家庭或其生活環境,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35.賭博:偶然事實之勝負而據以定財務得失之行為具射倖性,其手段名稱無限制,如六合彩、麻將。

36.殺人:客觀可估計的殺人手段,如重擊頭部,開槍射擊重要部位。

37.傷害:不需要見血未必有外傷,凡完整靈肉之減損,皆為傷害

38.遺棄:指須為積極行為,將無自救力之人脫離原處而轉移至另一空間,而造成危險狀態。

39.無自救力之人:指不能自活之人,自身欠缺生存上所必要之體力者,如疾病、老弱。

40.侮辱:實行足以貶損其人格的言語或舉動,如掌摑,潑灑穗物。

41.誹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42.竊取:未經同意,乘人不覺,取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43.搶奪: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院一一六)

44.強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院二六六一)

45.侵占:易持有為所有。 違反保管委託義務,易持有為所有、為處份或取得

46.詐欺:意圖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相對人陷於錯誤,欺詐罔騙,使人誤信為真

47.背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

48.恐嚇:亦即告知未來施加惡害,使人產生恐懼心理。恐嚇之方法,包括用語言、文字或舉動在內,均構成恐嚇行為。

49.脅迫: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畏怖而喪失或減弱其抵抗力。

50.贓物:指他人不法取得之財物,被害人於法律尚有追回權,動產不動產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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